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消防、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机械、特种设备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举报的奖励工作,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举报的奖励工作。

安监、工信、交运、公安、住建、国土、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分别负责受理、核查本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等方面的举报事项。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章 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第六条 发现以下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级有关部门举报:

(一)煤矿。证照不全违法开采生产的;被关闭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停产整顿期间未达安全生产标准、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被兼并重组煤矿需要变更相关证照而未按规定变更擅自组织生产的;在建、改扩建项目不按程序申报,擅自开工建设的;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设计组织生产的;水害威胁严重、煤层易自燃发火的矿井防治措施不落实的;"批小建大"、"未批先建"等违法违规建设的。

举报受理单位: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举报, 发现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等行业有下列非法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一)非煤矿山。地质勘查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从事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设施设计、竣工验收投入运行的;未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未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未通过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整改而继续生产、经营的;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的。

(三)烟花爆竹。违法生产经营礼花弹或者违规使用氯酸钾的;非法违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冶金。违法违规在煤气区域进行作业的;违法违规在有限空间进行作业的;违法违规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进行作业的;违法违规进行高温熔融金属作业的。

(五)职业危害。作业场所有害物质超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缺乏的。

(六)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的。

(七)瞒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举报受理单位: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可以根据所属行业分别向第六条、第七条中规定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一)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从事安全监管工作人员的举报;

(三)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

(四)受害者及其亲属的举报;

(五)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件;

(六)不属于本办法举报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调查属实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按照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元至1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元至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元至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三章 举报和受理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书信、短信、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可以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二条 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包括违法事实及与之有关的证据材料、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的有效信息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应当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需要多部门协调配合进行查处的举报事项,市级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推诿扯皮的部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形成专报报市政府,按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举报调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得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

(三)调查核实工作结束,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安全生产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二)案件调查。受理举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决定。

(四)案件反馈。负责调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五)案件归档。负责调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举报奖励的实施

第十八条 市级有关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将举报事项、证据材料、处理结果、奖金发放审批表等资料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奖金数额、说明奖励依据,填写《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后,报市安全生产委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及奖励实施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给予奖励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举报人办理有关领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证件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市、县两级有关部门举报的,由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向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实施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实施奖励的,举报人可以向昆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市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并按实际保障奖励经费。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只能用于对安全生产举报人实施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向市级有关部门恶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金、冒领奖金、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举报人奖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者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金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者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举报人或者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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